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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高碑店市高新技术企业迁移奖励政策:高碑店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导读:高碑店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商引资渠道,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品质高碑店、现代卫星城建设,根据国家、省、保定市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进高碑店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和资本,在我市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的产业类项目引资者。项目需符合高碑店市“1+2+N”产业体系(即被.....

保定市高碑店市高新技术企业迁移奖励政策:高碑店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高碑店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商引资渠道,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品质高碑店、现代卫星城建设,根据国家、省、保定市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进高碑店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和资本,在我市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的产业类项目引资者。项目需符合高碑店市“1+2+N”产业体系(即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产业、商贸物流、先进制造、数字经济、生命健康、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都市农业等N个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符合“两新一重”(即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建设,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的项目)、“医车数电游”(即生物医药健康、新能源及智能网联汽车、大数据服务外包、新能源电力设备、文化旅游项目)产业特征。

第三条 除政府部门专业招商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均可成为社会引资者(以下简称“引资者”)。引资者为多方时,奖励第一引资者(将项目投资者引荐到我市的第一位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即为第一引资者)。

第四条 设立高碑店市招商引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引资者。具体标准如下:

(一)引进的项目竣工投产运营后,实际到位资金(包括基建、设备投资、土地价款,下同)1亿元-5亿元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5亿元(含5亿元)-10亿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0亿元(含10亿元)-20亿元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20亿元(含20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引进央企、大型国企、国际国内500强、知名外企(权威机构排名)等大型企业集团项目的,一次性奖励额度提高50%。

(二)境内外上市公司总部搬迁至高碑店市或者选择IPO注册地为高碑店市的项目,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三)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法人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后,一次性奖励20万元;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整体迁入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后,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四)引进税源类项目,年度纳税超过500万元时,一次性奖励20万元;年度纳税超过1000万元时,一次性奖励50万元;年度纳税超过3000万元时,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同时符合上述多项奖励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均为税前资金,获得奖励资金的涉税支出由受奖励的引资者承担。引资者属政府部门非专业招商人员的,比照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奖励标准减半兑现。

第五条 为加强对引资者的奖励落实工作,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落实领导小组,负责引资者的认定、项目审核、政策落实等工作;成员单位由市委办、政府办、开发区、发改局、税务局、商务局、财政局、住建局、工信局、自规局、生态局、水利局、审批局、工商联等部门组成。

第六条 奖励落实程序。

(一)申请。引资者引入的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引资者向招商引资奖励落实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1.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由投资者和项目落地方共同出具的引资者资格确认证明;

3.引进项目投资合同;

4.引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5.引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副本(复印件);

6.引进项目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银行汇款单、土地出让金支出票据等(复印件);

7.项目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其他需提交的认定资料。

(二)审核。招商引资奖励落实领导小组根据具体项目确定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为审核牵头单位,牵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选取相应部门组成审核组;审核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三)落实。招商引资奖励落实领导小组对审核组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经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向引资者落实奖励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高碑店市招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省、保定市法律、政策相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政策规定为准;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招商引资奖励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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